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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等相关行为操作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预期效力,那么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内有哪些法律法规文件对抵押担保作出明确规定了呢?北京李迈律师团队专业债权债务纠纷律师为我们解答。专打房产纠纷的律师https://www.wenlilv.com/h-col-107.html北京中银李迈律师团队,专业办理办理信托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金融理财纠纷、刑事纠纷、债务纠纷、婚姻纠纷等案件5000余件,对协议离婚、离婚诉讼、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遗产继承等民商事纠纷案件和刑事辩护等刑事案件,以及信托计划、银行信贷、保险业务、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产证券化、公司债、融资租赁、结构化融资等资产管理及投行业务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提供免费电话咨询及到所面谈咨询。联系电话:153-1115-0430!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民法典》中的物权编对抵押担保做出了明确规定,将其纳入物权编的原因在于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类分支,以此进行归类。
《民法典》第394条规定了抵押担保的基本含义,明确抵押担保物权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特征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直接设立抵押权;权利实现的方式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或条款)中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则有权对该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10条规定了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方式为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395条至第398条规定了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包括绝大部分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了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公益性质的财产,以及存在权利瑕疵的财产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司法解释》)
《担保司法解释》是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对抵押担保进行进一步的规定,从担保合同成立、效力等方面强调担保的从属性;细化公益设施财产能否设立抵押担保的具体情形;明确越权担保行为在不同情形下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等法律规定。
《担保司法解释》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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